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绰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镇**村**组**号。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城镇居民,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镇**路**号,家住四川省芦山县**镇**路**号。2011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涉嫌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不满张某某不卖毒品给自己,便与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在殴打张某某时趁机抢走其毒品。后由陈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芦山县芦阳镇平安小区37号4栋1单元门口交易,任某某事先准备好砖块在附近的三轮车后等候,当陈某某拿到冰毒准备微信支付张某某时,任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并将张某某掉在地上的手机拿走,陈某某趁机拿走毒品离开现场。
2.2017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二人伙同到芦山县**镇**路**号,将被害人王某某商铺内的一个金丝楠茶盘盗走,后以1100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某。经芦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茶盘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017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芦山县芦阳镇西江路被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车站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拿走他人毒品、手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对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和盗窃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对抢劫罪和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勇
2018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贰册、光盘贰张、补充材料捌页;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换押证(三、四、五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