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4〕65号
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31271994********,初中文化,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粮农,家住芦山县**乡**村***组**号。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携带改装的射钉枪到自家屋后的田坝里准备打鸟,在对改装的射钉枪试射时,子弹打在石头上反弹将邻居谢某(女,生于2009年12月21日)的头部、胸部、四肢打伤。
2014年6月9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谢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害,肢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害。2014年6月26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单管自制枪,具有杀伤力。
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是在其父母陪同下到芦山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到案经过、芦山县公安局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被害人的医疗费票据;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谢某某、何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程某笔录。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88123****,保证人其父亲程某某联系电话1598454****);
2.文书卷壹卷、证据卷壹卷、补充材料十三页;
3.起诉书正体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