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82号
被告人余明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雅安市名山区,现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5月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明伟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8月8日至8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被告人余明伟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2月18日,余明伟通过微信,与其名叫“A记住我叫**”的微信好友商定以5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1000发气枪铅弹,余明伟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支付500元后,对方以快递形式向余明伟寄送了1000发铅弹,余明伟化名“宋某”将铅弹取回并放置于其位于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的家中。
2、2017年4月26日,余明伟通过微信,与其名叫“缘分**”的微信好友商定以2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500发气枪铅弹,余明伟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支付给对方200元后,对方以快递形式向余明伟寄送铅弹后,余明伟化名“高某”将铅弹取回,后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民警在余明伟以“高某”名义取回的快递包裹和余明伟位于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将涉案气枪铅弹起获。
二、被告人余明伟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余明伟在没有持枪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有改装后的射钉枪一支,并将枪支存放于其位于名山区**镇**村**组**号的家中;2016年的一天,余明伟在没有持枪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有气枪一支,并将枪支存放于其位于名山区**镇**村**组**号的家中。涉案枪支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其中一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另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且均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余明伟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弹药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枪支、弹药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快递单号等;3.视听资料:余明伟微信聊天记录及提取视频;4.检验鉴定报告: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涉案枪支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及提取枪支弹药笔录等;6.被告人余明伟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500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明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弹药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明伟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仕莉
2017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明伟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侦查卷宗贰卷、光盘贰张及零散材料;
3.涉案枪支、铅弹、手机随案移送,现暂存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