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两辆微型面包车,分别系被告人奉某某于2014年3月在成都市以6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和被告人唐某某、奉某某于2015年3月共同在成都市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经查证以上两辆车均为被盗车辆。经鉴定,两辆车被盗时价值分别为15100元、27000元。案发后,以上两辆车均已发还失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游盗窃犯罪因犯罪嫌疑人未到案,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奉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唐某某、奉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对盗窃罪作出有罪判决。收到刑事判决书后,名山区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盗车辆信息、购买票据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和奉某某对购车行为连续、稳定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且查证属实。因此,名山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奉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并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属于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故依法提起抗诉,并得到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唐某某、奉某某在购买微型车时主观上为“明知”,且两辆微型车已发生被盗窃的犯罪事实,虽然作案犯罪人未抓获归案,但不影响上游盗窃犯罪事实的成立。原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以下判决:撤销原判处“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及被告人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奉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